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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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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為了維護我國新型的夫妻關係,保護離婚時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懲治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行為,2001年4月28日修訂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正式規定了離婚案件過錯賠償制度,由配偶中有重大過錯導致家庭關係破裂的一方在離婚時賠償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損失和財產損失。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該條確立了合法的婚姻關係中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律保障。
離婚損害賠償是建立在侵權責任之上的。造成離婚損害賠償的破壞婚姻家庭關係行為既可以侵害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也可以侵害婚姻當事人的人身權。因此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要適用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一般規定。依據侵權法一般原理,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違法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係、主觀過錯。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也是以此為基礎來構建的。
(一)違法行為首先,必須具有違法行為。有配偶者的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壞雙方婚姻家庭關係的行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夫妻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行為之一的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損害結果損害結果的發生是賠償的前提條件。從婚姻法的規定來看,這個事實是以離婚這一結果來表現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是因破壞婚姻家庭關係行為而導致離婚的,才能夠請求賠償。如果沒有出現離婚這一最終結果,即使這些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也不能請求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不同的4種情形,其所造成的損害亦有所不同,筆者這裡分別簡述一下:
1、在重婚情形下。毫無疑問,重婚行為是重婚方造成配偶另一方精神上的極其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把重婚情形放在了第一種情形。如果因重婚導致離婚,重婚一方已經受到刑事處罰,那麼,配偶另一方可否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要求重婚方進行離婚損害賠償呢?筆者對此認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重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這種賠償不以重婚方是否受到刑罰處罰為條件。一方因重婚給對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另一方在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如果不支持無過錯方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則《婚姻法》相關規定無任何意義。
2、在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下。在這種情形下不能一概而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侵犯的客體與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損害後果與後者造成的結果相類似。如果一方與他人同居,達不到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但夫妻雙方簽有「忠誠協議」,約定一方違反忠誠協議應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筆者認為,夫妻忠誠是道德義務,如果一方違反,另一方要求按協議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這種協議不能看作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那麼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支持。
3、在家庭暴力情形下。筆者認為,對於家庭暴力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下的損害都是對配偶權、名譽權的損害,而在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損害,受害人不僅會受到身體的傷害,還可能在長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損害,對此,應分別予以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對於在家庭暴力中造成財產損害的,施暴者應予以賠償;受暴者因反抗暴力而損害的財產損失以及出於自衛和避險而對施暴者造成的身體傷害可以並應當免除賠償責任。
4、在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形下。修改後的婚姻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加強了對婦女、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群體的保護。筆者認為,對於虐待,受害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受到的傷害往往是十分嚴重甚至是超出人的想像的,對此應視虐待、傷害的時間長短和程度,加大懲處力度,加大精神、人身賠償的數額。特別是要考慮到對受害人身體和心理上造成的後遺症的恢復、治療問題,以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離婚損害結果與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離婚損害賠償必須是在行為人或者說配偶一方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破壞婚姻家庭關係行為直接導致離婚這一最終後果,才能實施。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存在賠償問題。所謂直接因果關係,就是這些損害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離婚當事人所提出的離婚理由。
(四)主觀過錯雖然婚姻關係中就有關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沒有明確指出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但筆者認為,行為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破壞婚姻家庭關係的行為須是故意行為。在離婚損害賠償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顯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4種情形,配偶一方只有故意才能達到這種情形。那麼行為人的過失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只有第三者才可能有過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實,她(他)自己本身也處於蒙蔽、受害地位,那麼就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筆者也不主張在合法婚姻中向第三者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一方須是無過錯方,也就是說沒有實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4種法定情形之一的一方配偶,只能建立在受害人對最終離婚的發生無過錯的基礎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無過錯一方在最終離婚發生時請求有重大過錯導致家庭關係破裂的一方損害賠償的須同時具備上述四個構成要件,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出,無過錯一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
1、必須是合法婚姻關係中的無過錯方;
2、必須是由於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
3、必須是在提出離婚時提出,即:離婚才能提起賠償,賠償必須在離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賠償不提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必須是針對合法婚姻關係中的過錯方。
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3、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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