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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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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
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1條: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爭議訴訟管轄
第一,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是勞動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作為確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轄的根據。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所確立的原告就被告原則,應由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又因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具有的特殊勞動關係,用人單位的地址相對固定,且勞動爭議條件仲裁法第21條: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勞動仲裁律師提示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管轄之外的中級人民法院卻無權管轄勞動爭議案件,這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極為不利。
第二,由於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設置不統一,與法院的設置也不同,有許多市轄區尚未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甚至在某些直轄市只有一個市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而法院卻有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如果規定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確定案件的管轄,將會導致案件過度集中於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增加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為克服用人單位與履行勞動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果用人單位在煙台,而勞動合同履行地卻在南通,若僅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確定管轄,這對當事人的訴訟極為不方便,<解釋>第八條除了規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同時,又規定了或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既方便了當事人訴訟和案件事實的查實,又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原則相符合。
法釋14號司法解釋頒布之前,實踐中勞動爭議管轄比較混亂。因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的案件中既有經過縣.市.區級仲裁機關裁決的,也有直接由市級仲裁機關或省級仲裁機關裁決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一般由基層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時常發生區級仲裁裁決由市中院作一審,或省.市級仲裁裁決由基層法院作一審的情況。這種混亂的級別管轄及管轄銜接,既不利於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也使審判中的不正之風有機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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