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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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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 關鍵詞]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賠償;責任;中外對比
  [論文摘要]行政不作為是相對於行政作為而言的行政行為。行政不作為違法同樣會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原有的《國家賠償法》已不能適應當前的 發展 需要,通過與法制較為成熟的其他國家進行比較,結合我國當前實際和未來發展的需要,從國家賠償的範圍、訴訟程序、機構設置、追償、知情權等角度提出了完善意見。
  一、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問題的現實案例
  在現實生活中,由於行政機關沒有履行法定職責義務,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到損害。例如重慶市綦江縣虹橋垮塌事件:
  案例介紹:虹橋在建設過稃中,重慶市綦江縣政府及負責立項審批、規劃設計、丁程招投標、質量監督、施工許可等法定職能部門沒有依法行政,未能完全履行職責,致使虹橋工程成為「豆腐渣」上程,且虹橋通車前已有群眾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虹橋存在質量問題,此時有關職能部門仍未切實履行法定職責,釀成慘案。事後雖有相關責任人受到刑事處罰,可是,對於眾多死傷者及其家屬,他們的損失卻無相應主體來承擔。
  應當看到,在重慶市綦江縣虹橋垮塌中政府行政不作為的情況絕非個別,現實生活中更為普遍的是因為「種種原因」致使公民、各類機構法人受到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損害而隱忍為之。這類損害是應由國家賠償呢?從我圍現行 法律 規定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概要規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天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或者不予答覆的」;「申清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國家賠償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這些情況可以捉起行政賠償,交踐由於缺乏相應銜接和可供操作的具體規定而妨礙了司法公止。由此產生了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問題的討淪。
  二、中外國家行政不作為違法賠償制度比較
  (一)關於國家賠償法的整體構成比較
  我國在國家賠償法中規定了司法賠償,並且其範圍不限於刑事損害賠償,國家對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所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賠償,即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以及其他公務執行機關和人員的侵權損害行為或者處在他們管理或監督之下的物體給他人造成損害而引起的圍家償。我國國家賠償法未將此類行政賠償納入其中。
  此外,少數賠償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還有立法賠償、軍事賠償和國有公共設施沒置或管理欠缺而引起的國家賠償。我國同家賠償法未納入其中。
  (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比較
  1.法國採用的以公務過錯理淪為主,危險責任原則為輔的歸責原則體系。公務過錯為客觀過錯,它淡化了公務人員個人主觀道德的應受譴責性,其客觀方面不僅涵蓋了違法行為,而且還包括了某些合法行為。為彌補公務過錯對行政危險救濟不周的缺陷,法國行政法院還引入了危險責任原則以求完善。
  2.英、莢、德、日等同家以過錯原則(主觀過錯)為歸責原則的體系。過錯原則可以從理論上合理解決共同侵權行為和混合過錯的責任承擔問題,過錯原則有其合理一面,即政府行為在法律價值評價上存在過錯,這是求償的基本依據,從而促使政府行為依法行事。過錯原則存在較大的弊端,主要是不利於受害人行使用家賠償請求權。因為受害人很難舉證國家機關或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並造成損害的主觀過錯。
  3.瑞士獨樹一幟的違法原則體系,即以職務違法行為為歸責的根本標準,而問過錯有無。比較說來,違法原則實現了認定標準的客觀化,其在擺脫過錯原則羈絆方面無疑比公務過錯理論更乾淨、更徹底,不再帶有絲毫主觀虛擬的色彩。但違法原則在職務違法行為的涵義及判斷標準的界定方面尚有待進一步規範與完善。
  我國國家賠償法充分吸取了國外立法的有益成分,在歸責原則問題上選擇了「違法原則」,即構成國家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就是該行為「違法」。
  (三)關於損害賠償訴訟的比較
  從世界許多國家情況看,行政賠償程序通常分兩大階段:第一階段由行政機關內部解決賠償責任問題;第二階段由法院解決賠償問題。
  事實上,大約有80%至90%的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這種採用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的具體模式有兩種:一種是「決定式」,其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採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接受此決定,如奧地利、韓國;另一種是「協議式」,其以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雙方協商為基礎,以協議為最終處理結果,如美國、新加坡。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相銜接,明確了行政先行處理原則,損害賠償的要求應先由賠償義務機關管轄和受理,並且規定當收到請求權人的賠償要求之後,賠償公務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給予賠償。
  三、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賠償責任的界定
  國家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負賠償責任,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即構成要件,這是分清賠償責任的關鍵問題。
  首先,必須是負有積極實施法定行政作為義務的行政主體(包括其工作人員、被行政主體委託的個人,下同)。第一,行政主體必須負有積極實施法定的行政作為義務;第二,行政主體必須有相應的管轄權限。
  其次,行政不作為違法客觀存在。第一,負有積極實施法定行政作為義務的主體,沒有履行法定作為義務;第二,負有積極實施法定行政作為義務的主體是在可能實施的情況下而不實施;這裡的「可能實施」是指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而不存在不可抗力等特殊的阻礙事由而使其無法實施;第三,有法定履行作為義務時間和期限的,必須是在超過法定履行義務時間和期限後發生才能構成行政不作為違法。
  再有,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了實際的損害。第一,必須有實際損害的存在,即損害必須是已經發生,客觀存在的;第二,損害的必須是公民、法人和其他 經濟 組織的合法權益。
  最後,行政不作為違法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實際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只要行政主體的法定作為義務是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設置的,而行政主體沒有積極實施法定義務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損,行政主體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損害結果之間就存在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的認定,最大的價值就是:有利於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請求賠償,並促使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的行政主體積極地履行法定義務。
  四、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賠償的完善意見
  (一)國家賠償案件執行工作應納入執行機構的管轄範圍《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按照這一規定,作為國家行政、司法機關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自覺履行。但事實上有不少賠償義務機關採取了明拖暗頂的態度。據調查,近年來賠償案件近三分之二的賠償金不能履行到位,造成執行不力的因素很多,賠償案件的執行主體不明確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我以為,賠償決定發生效力後,由賠償請求人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由立案庭審查立案後,交由執行局向財政部門出具《執行協助通知書》,依法劃拔。
  (二)將賠償委員會辦公室更改為國家賠償合議庭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賠償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審理賠償案件的審判組織。賠償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辦理具體事宜。」此規定尚需商榷,因為國家賠償法調整的司法賠償、行政賠償和民法通則調整的國家職務侵權賠償,其性質均系國家賠償,因而受害人只要受到國家職務侵權,即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受害人不僅享有同等的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而且享有請求司法保護的訴訟權利也應當同等。作為訴訟權利就應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比較適合,因此建議人民法院應設立國家賠償合議庭,由合議庭具體審理賠償案件。這樣,才能體現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平等性。轉貼於 http://www.lwl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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