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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範疇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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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國際 經濟 法以交易權、管理權和經濟主權為墓本範疇。交易權指國際經濟法主體參加某一國際經濟交往以實現其經濟利益的權利管理權指國家對國際交往活動進行干預和管理的權利經濟主權指主權國家對其全部財富、 自然 資源、經濟活動的主權。這三權各自反映了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間、有關國家與跨國經濟交往當事人間、經濟領域 中國 家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可以設想, 以這三個基本範疇為支撐點, 以交易權為基本線索來構築國際經濟法學體系。
  關鍵詞:國際經濟 基本範疇
  各門學科都有自己的基本範疇。這些基本範疇不是由人們隨意設定的, 而是取決於各門學科的研究對象和研究方法。所以, 一門學科的基本範疇可以反映出該學科的基本內容和特徵。法學以權利義務為其基本範疇, 但這種權利義務在不同的部門法學中又表現為不同的子範疇部門法的基本範疇, 從而使一個部門法學區別於另一部門法學。例如在民法學中, 其基本範疇可歸結為物權、債權。以此為核心而延伸出的各項物權制度、債權制度和其他相關制度, 梅成了龐大而完整的民法學體系, 反映了地位平等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國際經濟法是一門較為特殊的 法律 體系。目前多數學者將其定義為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法, 而不是調整經濟關係的國際法排除國內法為其淵源, 或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係的法排除以經濟管理關係為其調整對象, 從而使國際經濟法突破了傳統的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以及公法與私法的界限, 成為一門綜合性的法的體系。隨著近年來對國際經濟法研究的不斷深化, 人們已從其調整對象、組成範圍等方面揭示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內容和主要特徵, 但對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範疇卻一直缺乏必要的歸納, 這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國際經濟法學體系的完整性。本文認為, 基子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和調整對象的研究, 可以將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範疇歸結為交易權、管理權和經濟主權三個基本概念。
  一
  交易權是指作為國際經濟法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實體參加某類特定的國際經濟交往以實現其經濟利益的權利。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 而國際經濟關係首先表現為國際經濟流轉關係, 即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的商品交換關係。
  這種跨國商品交換關係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平等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或可稱之為私法上的關係。既然如此, 為什麼不沿用傳統的國內私法上的物權、債權等基本範疇, 而要另設「 交易權」這一概念呢其原因在於, 傳統的國內私法, 如財產法、合同法, 儘管已融進了一定的公法內容, 但其作為私法而存在的特徵仍未消失。在私法領域中, 任意法規範仍占主導地位權利人的意志受到很大程度的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基本上不由當事人自行設定也就是說, 國家對當事人權利的限制仍體現在很小的範圍之內。而在國際經濟交往中, 當事人的私法上的權利則受到更多的限制。首先, 一國政府對本國當事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會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許多國家實行的出口許可制度使得本國當事人無法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將某種商品出售給另一國家的當事人。這種限制雖然並不影響本國當事人的物權的成立, 但卻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權的行使。其次, 除受本國政府所施加的限制之外, 當事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還須受其他國家所設置的種種法律限制。例如, 儘管各國政府通常都鼓勵資本的翰出, 但在得到有關國家的明確承諾之前, 投資者是無法或不能安全地將其資本投入東道國的。在一個禁止外資輸入的國家, 儘管對外商的財產所有權不會提出疑問, 但這種所有權卻不會轉為投資權。正因為如此, 傳統的私法上的物權、債權等範疇已無法揭示當事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的可能性和現實性, 從而有必要確立交易權這一新的範疇。
  交易權的成立不能僅以一國法的確認為依據, 而必須同時得到一項國際經濟交往所涉及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的法律的承認。國的商人若想在國投資, 他首先必須獲得本國政府對其資本外投的許可, 同時他的投資又必須獲得國政府的同意。有關的國際法規範對交易權的成立當然也產生影響, 但這種影響不會脫離有關國家的立法而單獨發生。換言之, 不作為一國立法的組成部分的國際法規範不會對交易權的成立產生影響從本質上說, 交易權是一種其使用範圍被有關國家所承認或限制了的財產權這一範疇並不涉及所有權方面的評價, 而只是與財產權的運用問題相關。一國政府禁止本國當事人將某種商品輸往某一特定的國家, 並不影響該當事人對該商品的所有權, 而僅僅是限制其對其所有的財產的使用和處分。一國政府對該當事人依外國法所取得的所有權通常也不能予以否認或歧視, 這就是國際私法上的平權原則。由於 工業 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 因此一項專利權在某一外國的成立必須以該國的特別認可為基礎。但這種決定所有權產生的特別認可與交易權的成立並沒有必然聯繫。國的當事人在國的專利申請獲得批准不等於說他就有權向國的當事人轉讓該項專利技術的使用權。技術轉讓的交易不僅要有本國政府的許可, 還要受制於受讓方國家的限制性規定。
  交易權的成立是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之間結成債權債務關係的基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約定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受著交易權的內容的影響, 因為交易權體現著有關國家對當事人的財產權的運用的限制。例如, 有的國家在向某類商品的出口商發放許可時, 要求其向對方定期索取商品使用情況的報告, 這就在確立交易權的同時又確立了當事人之間的某種權利義務關係。只有在沒有強行法規定的情況下, 當事人才可以自由地對債權債務作出約定。
  交易權作為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範疇, 在國際經濟法學的各個分支學科中又表現為各個子範疇。在國際貿易法學中, 交易權應表現為貿易權在國際投資法學中, 交易權應表現為投資權在國際 金融 法學中, 交易權應主要表現為借貸權在國際稅法學中, 交易權則無從體現。因為國際稅法具有明顯的公法色彩, 它調整的不是經濟流轉關係, 而是基於經濟流轉而產生的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就稅款征繳而結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論\文\網 LunWenNet\Com]
  二
  管理權, 或稱國家經濟管理權, 是指國家對國際經濟交往活動進行干預和管理的權利。管理權的指向對象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實體的跨國經濟交往交易權可以說是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的私法上的權利主要是財產權受到管理權的限制的後果。
  在當代社會中, 各種經濟交往都須接受有關國家的不同程度上的干預, 而涉外經濟交往則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國家權力的制約, 從而在有關國家的政府同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之間結成十分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國家經濟管理權即用來概括地表述這種關係。
  管理權與交易權不同它完全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雖然交易權也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對私人權利的干預, 但它在本質上仍是私人的權利。在管理權限定的範圍內,當事人仍可按照自己的意志來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參加國際經濟交往、處理自已的經濟科益。某種商品是否可以或須按什麼樣的條件輸向國外由國家確定而將何種數量的商品在何種期何內按何種價格以何種方式出售給何方當事人則仍是由交易的當事人來確定的。
  如果說交易權的基本特徵在於其具體內容是由交易當事人所確定的話, 那麼管理權的特徵則在於其內容是由有關國家所單方面確定的, 而不受跨國交易的當事人的意志的影響, 外國資本須依何種條件才可進入本國, 向特定國家出口某種商品須申領何種許可, 國際匯兌須依何種方式進行等, 都是由有關國家以國內立法或國際協定的方式單方面加以確定的。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只能被動地接受這種來自國家的強制國家的經濟管理權源於國家經濟主權國家經濟主權在國際法上是一個較新的概念幾。聯
  合國大會第屆會議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對這一概念作了欽為充分的闡述。該《憲章》第二條規定「 每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權, 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 井得自由行使此項主權。」也許有人令懷疑《憲章芬本身的效力,因為根據《聯合國憲章》聯大沒有立法權。但是, 正如許多學者所指出的那樣, 聯大決議作為一種國際文件在國際社會中的實際效力, 從根本上說, 來自於國際社會的某種井同意志, 而不取決於聯大本身是否具有立法權。聯大決議所表述的許多原則、規則, 或是對既存國際法的內容的進一步揭示, 或是在歸納某種形成中的國際法規則。就國家經濟主權這『 概念而言, 它的內容早已包含在國家主權這一國際法的最基本的範疇之中主權是國家的根本屬性之一。完整的國家主權不僅表現為 政治 上的自主獨立, 也應表現為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的自主獨立。在以往的實踐中, 人們對國家主權所包含的經濟主權注意不夠, 而在現襄生活中, 許多 發展 中國家雖然在政治上獲得了獨立, 但在經濟領域中卻沒有完全自主。正是在這種情況下, 國家經濟主權被作為一個單獨的概念而提出, 以表達構成國際社會成員絕大多數的發展中國家實現其完全意義上的主權的決心和便利其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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