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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擁軍優屬條例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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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部門: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發布文號:
(2005年3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銀川市擁軍優屬條例》,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保障對軍人的撫恤優待,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擁軍優屬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擁軍優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擁軍優屬工作。
市雙擁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協調、指導全市的擁軍優屬工作。
縣(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擁軍優屬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擁軍優屬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擁軍優屬工作納入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議軍會、軍地領導聯繫會,研究擁軍優屬等相關工作。對擁軍優屬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擁軍優屬宣傳工作,在全社會營造軍愛民、民擁軍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優質供應部隊用水、電、燃料、糧油、副食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地方財政補助的應及時補助。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部隊執行軍事演習、機動演練、搶險救災等重大任務時,提供方便條件;車輛通過時,公安交通部門應保證其優先通行。
第九條 軍用車輛通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橋樑和在公共停車場停放免收費用。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確保駐軍道路暢通。
第十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退休人員乘坐市內公交公司公共汽車,憑有效證件免費乘車(不含中巴車)。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退休人員參觀市屬各類旅遊景點、紀念館、博物館,憑有效證件免收門票。
第十二條 長途公共汽車站以及飛機場、火車站應當設立軍人售票窗口或候車點。
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轉業、退伍軍人。
各級人民政府對轉業士官和城鎮退伍義務兵要通過安置就業、自謀職業、扶持就業等辦法,保證其第一次就業。
第十四條 鼓勵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
對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其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並按規定標準發給一次性補償金。
第十五條 城鎮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間,由入伍時戶口所在縣(區、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給6個月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部隊離休、退休人員移交地方後的管理服務工作,落實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七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十八條 按照規定由本市安置的軍人家屬,有關單位應當接收、安置。
現役軍人配偶,隨軍前已就業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聯繫用人單位,辦理調動手續;下崗失業人員,有就業願望的,勞動部門應當積極與部隊協調組織就業培訓,並優先推薦就業,同時做好就業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十九條 符合隨軍條件的軍人家屬和子女,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入戶、入學手續,不得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夫妻兩地分居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銷往返路費;在規定假期內工資、獎金、勞保等待遇不變。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的子女參加中考降低一個分數段錄取;烈士、榮立二等功以上的軍人和現役飛行員的子女降低二個分數段錄取。
第二十二條 農村籍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按照不低於本縣(區、市)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85%發放,所需經費由縣(區、市)財政支付。
第二十三條 在農村居住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庭免予承擔義務工;現役軍人、復員軍人、殘疾軍人家庭,免予承擔1人義務工。
第二十四條 優撫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時,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孤老優撫對象在享受社會孤老供養待遇的同時,仍享受撫恤金、補助金。
對居住在農村的孤老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優撫對象,免除本人的義務工,不得對其攤派各種集資款,優先進入鄉鎮敬老院。
第二十五條 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應當按時按標準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拖欠。
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發放標準、時間以及享受撫恤優待對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履行擁軍優屬義務的單位,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撫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第二十八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拖欠、私分擁軍優屬和撫恤優待經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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